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   州   省   公   安   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黔公通〔20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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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区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仁怀市、威宁县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和《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现将《贵州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总结,请分别于每月30日和2015年1月20日前通过非涉密公文传输系统报送省厅治安总队保安工作管理处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 处,重大情况及时报送。

 

    联 系 人:省公安厅  冯贵军    0851—4827232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黄俊森   0851—5360228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6月30日

 

 

 

贵州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

清理整治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公通〔2013〕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半年的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作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保安员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健全完善物业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物业服务业保安队伍正规化、规范化和职业化建设,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业保安队伍在维护全省住宅小区治安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清理整治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贵州省公安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成立贵州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邹碧声   省公安厅副厅长

副组长:杜  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成  员:张传福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

        李国忠   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产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厅治安总队保安处,处长冯贵军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开展和情况收集整理上报。各市、州、区也应参照省级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三、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同作战,全力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一是切实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报名考试工作机制,大力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持证上岗制度,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企业保安队伍综合素质;二是完善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信息采集、录入、比对工作。三是加强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清理整治工作,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四是指导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工作,组织保安员安全防范技能竞赛、消防演练、反盗窃和自我保护训练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一是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进一步学习领会《条例》和《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物业服务中的门卫、巡逻和秩序维护等服务属保安服务范围,并依法、主动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撤销备案,组织从事门卫、巡逻和秩序维护人员参加国家保安员资格考试和换着2011式保安服装等工作二是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三是要将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和保安员管理列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实行动态监管。把规范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纳入行业日常检查监督内容,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项目评优等工作相挂钩。

 四、目标任务

通过专项清理整治,坚决查处物业服务企业非法经营保安业务和在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物业服务企业保安队伍的教育管理,规范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和保安员持证上岗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全部依法备案;二是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依法经过资格审查、采集人体生物信息并通过资格考试,全部持证上岗;三是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四是保安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保安监管法规得到全面、认真的贯彻落实,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队伍的社会形象全面提升。

五、工作重点

  各地要充分结合本地实际,重点整治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

  (一)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招聘、雇用人员为物业服务区域提供有偿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

  (二)招用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的;

  (四)从事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人员,至今仍未到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采集人体生物信息和参加资格考试,取得保安员证的;

  (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六、工作步骤

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时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元月10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备案阶段(7月10日至8月10日)

  各级公安机关、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一是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职责,抽调人员,进行一次认真、全面、彻底的调查摸底,切实摸清辖区内物业服务业保安服务组织、保安员底数,努力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检查过程要做好登记,建立专项检查工作台账二是要组织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学习《条例》,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者的法制意识。三是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贵州省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模板》要求,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凡在2014年8月10日前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坚决依法查处。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2014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

各地要根据调查摸底掌握的情况,抓住重点,坚决依法查处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招用不符合《条例》规定人员、非法从事保安服务和在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行为,大力整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的混乱秩序。依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保安队伍招录审查和教育培训,严格资格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纯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员队伍。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阶段(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  

各地要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建立简单易行、管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并在保安员达50人以上(含50人;50人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开通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企业端,适时掌握物业服务业保安员的履职情况和就业轨迹等动态信息,逐步实现对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活动的动态化管理,确保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从保障国计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突出整治重点,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强配合,严格执法。各级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公安部《办法》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沟通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逐步建立“依法监管、综合施策、部门配合、共同治理”的工作格局,切实提高保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三)强化检查,确保落实。各级公安机关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化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检查督导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专项清理整治期间,省公安厅和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将联合派出工作组,采取明查暗访、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深入一线督导检查,对推动工作有力、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迟缓、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目标考核中扣分。对因工作不落实造成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管理混乱,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并引发媒体炒作的,要严格责任倒查和问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法律法规节选

         2. 贵州省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模板

 

 

 

 

 

 

附件1

 

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清理整治

法律法规节选

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节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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